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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在选举全过程中,注意宣传民族政策,进行民族平等、民族团结的教育;应当注意使用民族形式和当地民族语言。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二十五条 每选区按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不得超过三名。

第六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公民,都要按照选区进行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以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准确日期。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进行选民登记。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七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按下列办法进行:
  1、城镇的居民和农村的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2、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合同工、临时工和在校学生,在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3、中央、自治区、地区所属单位的职工,其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县、市几地的,在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4、离退休干部、工人在现住地的选区登记,也可以在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5、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的人员,在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6、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西总队的人员,在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7、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选民,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在取得现居住地选区同意,也可持户口所在地乡级以上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证明在现居住地登记。选民证不得作为迁移户口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二十九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经医疗部门证明或经监护人同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但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其不发病的情况下应给予登记,参加选举。
  第三十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进行选民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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