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发布日期:1996年5月28日 实施日期:1996年5月28日)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90年4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
大会第七届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各聚居境内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代表资格审查
第十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一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二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
《选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
《地方组织法》)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若干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市、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市辖区、市辖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要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各族人民的民主权利。
第四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自治区、地区所属机关、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选民,可以只参加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