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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侮辱、诽谤、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受赡养扶助的权利。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子女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
  (二)担负或者支付费用请人代为料理老年人必要的家务劳动;
  (三)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负责给予治疗、照料或者支付费用请人代为照料。
  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子女。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扶助老年人的义务。
  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后,其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赡养人,应当继续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老年人的子女已死亡的,由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支持赡养人履行赡养扶助老年人的义务。
  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权。子女和他人不得干涉和歧视老年人依法结婚、离婚和再婚,不得干扰、妨害老年人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十一条 保护老年人的房产所有权和房屋使用权:
  (一)子女和他人不得强占、挤占和毁坏老年人的房屋;
  (二)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和他人不得擅自改变由老年人承租的住房租赁关系;
  (三)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和他人不得将产权属于老年人的房屋出卖或者出租;
  (四)与子女同住的老年人,其子女从所在单位分配的住房,老年人有权居住。
  第十二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
  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经济资助的要求。
  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时,依法有权处分属其所有的财产。
  第十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子女和他人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以立遗嘱等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或者依法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子女和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保护老年人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对城镇丧失劳动能力、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对农村丧失劳动能力、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督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落实现行的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供养制度,保障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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