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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马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巴马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发布日期:2002年7月27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27日)修正

巴马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3月25日巴马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1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与金融
  第六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技和文化卫生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巴马瑶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巴马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管辖内瑶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族、汉族、毛南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巴马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搞好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共同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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