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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都安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发布日期:2002年5月31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31日)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7月11日都安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干部工人和专业人才管理
  第四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经济建设
  第六章 财政与金融
  第七章 教育科技和文化卫生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都安瑶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民族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都安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聚居着壮族、汉族、苗族、毛南族、仫佬族、水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安阳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团结各族人民,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精神,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共同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规定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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