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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正,新法规名称为《龙胜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发布日期:1995年11月14日 实施日期:1995年11月1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3月31日龙胜各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七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与卫生
  第八章 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龙胜各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民族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龙胜各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侗族、瑶族、苗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聚居着壮族、汉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龙胜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搞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共同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的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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