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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0修订)(发布日期:2010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1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
 (1989年9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设置及渔业监督管理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四章 捕捞业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水域和国家指定由本自治区实施渔业管理的水域(以下简称本自治区管辖的水域),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从事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渔业生产要贯彻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内陆地区以养为主,合理捕捞;沿海渔区以捕为主,发展养殖;半渔半农地区以养为主,养捕结合。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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