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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八条 灌区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召开灌区代表会,成立灌区管理委员会。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是灌区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九条 水利工程除经常性维修、养护外,每年要进行一至两次全面整修,保持工程完好,正常运行。工程养护维修实行分级管理;枢纽工程和灌区的总干渠、干渠工程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灌区的支渠、斗渠工程由受益的乡(镇)、村负责。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水利工程的拦洪、泄洪、蓄水、引水、放水、开机、停机等所有操作运行,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
  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应做好本职工作,不得玩忽职守。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充分利用水利工程的水域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积极发展综合经营。
  第十二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是事业单位,逐步实行企业管理,独立核算,经费包干;对条件差、收入少、不能自给的,按管理的隶属关系由该级人民政府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水电主管部门每年要有计划地安排一定比例的水利经费,专门用于水利工程设施的配套和更新改造。
  第十四条 鼓励乡(镇)、村用水单位和群众集资配套水利设施。新增灌溉面积,根据投资数额给予投资者相应的免交水费的优惠。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五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过去已划定的维持不变,尚未划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工程安全需要,按下列规定划定:
  (一)水库的坝首两端、下游坝脚及溢洪道两侧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以内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一百五十米至三百米以内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
  (二)闸坝两端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以内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闸坝上、下游各一百米至二百米以内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
  (三)支渠以上的渠道经过山地的,渠道以上及渠堤外坡脚以外各十米至三十米以内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经过耕作区的,渠道以上及渠堤外坡脚以外各三米至五米以内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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