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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1月16日 实施日期:2001年2月1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1986年7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立法,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依照下列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
  1、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
  2、有关全区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和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重大问题,国家尚无法律规定,而我区又迫切需要制定的;
  3、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自治区的实际情况,需要制定执行国家法律的补充规定的;
  4、根据南宁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实际需要制定的;
  5、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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