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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区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6月21日,实施日期:2010年6月21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区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
 (1994年6月3日 桂政发〔1994〕43号)


  为了保障和逐步改善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国发[1993]9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4]62号)的精神,现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通知:
  一、国有企业中1993年9月30日以前离退休的人员,按国务院《通知》(国发[1993]9号)规定的标准,从1993年10月起,分别增发离退休金。
  二、国有企业中1993年10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离退休的人员,从离退休下月起,每月分别增发60元离休金和20元退休金。1994年1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人员这次不增加离退休金。
  三、按《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按照国务院《通知》规定的退休人员调整退休金相应标准的80%增发退职生活费。
  四、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离退休、退职人员,参照国务院《通知》和本《通知》规定,增加离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具体标准由各地、市确定。
  五、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事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含按《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调整离退休金的人员,不参加这次离退休金的调整。上述人员参加事业单位工资改革后增加的离退休金,其中按本人职务工资和津贴之和全额计发的离退休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其它部分由原单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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