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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桑蚕茧收购经营管理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部分政策措施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5月29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29日)停止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桑蚕茧收购经营管理的通知
 (1994年4月28日 桂政发〔1994〕32号)


  为了加强我区桑蚕茧收购经营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加强桑蚕茧收购经营管理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4]11号)精神,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通知:
  一、我区蚕茧收购继续由自治区丝绸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自治区丝绸公司委托,一律不得收购蚕茧。受自治区丝绸公司委托的蚕茧收购单位,必须持有自治区丝绸公司签发的蚕茧收购委托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方能收购。
  二、各县(市)受自治区丝绸公司委托的蚕茧收购单位应对现有蚕茧收购站、点(包括少数边远山区的个体户)进行一次清理,对受委托的蚕茧收购单位一律重新换发委托证书。
  各收购站的干茧必须交售给由自治区丝绸公司委托的当地县(市)收购经营单位,不得擅自调拨。各缫丝厂凭自治区丝绸公司的调配单到指定的县(市)茧丝公司购茧,不能自行到基层茧站购茧。
  三、桑蚕茧收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定价,坚持按质论价,不得抬级抬价,压级压价。对违反国家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查处。具体价格及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另行下达。
  四、为了维护良好的蚕茧收购经营秩序,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工商、税务部门和企业都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市场管理。对非法经营和抢购蚕茧者,工商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处理。没收的货物由自治区丝绸公司按国家定价收购。
  五、收购蚕茧所需的资金,银行要优先安排解决,以便及时支付给蚕农,确保不打“白条”。
  六、桑蚕生产要贯彻“统筹规划,稳步发展,增加单产,提高质量”的方针,既要防止停滞不前,又要防止盲目发展。今后,新建缫丝厂必须立足本地原料,没有原料或原料不足的,不准新建缫丝厂。新建缫丝厂由自治区纺织工业厅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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