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的事业性收费收入,由执收单位每月按旬将收入就地存入同级财政专户。对其在收费收入中的开支,由财政部门根据该单位编报的支出计划和收费收入存入财政专户,按用途和进度回拨到单位在银行开设的支出户内。
(三)对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单位收费收入年终结余,由执收单位在每年年终后的15日内将余额存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根据该单位编报的支出计划和年终收费余额存入财政专户核定予以回拨。单位应按规定用途使用财政回拨的收费资金。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的收费票据管理制度,收费票据分行政性收费票据和事业性收费票据,凡属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统一使用行政性收费票据;凡属事业性收费和暂不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收费,统一使用事业性收费票据。
五、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有权督促其及时上缴国库和交存财政专户,并实行检查和监督。对违反国家规定,不按期上缴国库和交存财政专户,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的,各级财政部门可以依照国家《
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及《
预算法》和《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罚没收入的范围及管理
(一)罚没收入的范围:罚没收入是全额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其范围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处罚所取得的罚没款以及没收赃物的折价收入。
上述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适用于:
1、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口岸办、物价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的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款项;
2、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政法机关(均包括军事、铁道、交通等专门政法机关,下同)依法查处的违法治安管理和各类违法案件的罚没款和追回的赃款;
3、交通、林业、外汇、渔政、城建、土地管理、标准计量、烟草专营、医药卫生、环保、劳动安全以及其他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款;
4、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
(二)罚没收入的管理:
1、必须切实加强对罚没凭证的管理。各执法单位、部门都必须使用由自治区财政厅制定式样,由各地、市、县财政机关统一制印的凭证。各地、市、县财政局必须建立严格的凭证领用缴销制度。
2、各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款、赃款、赃物的变价款一律作为国家罚没收入如数上缴国库。任何机关都不得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罚没款,严禁搞任何形式的提留、分成和收支挂钩。如经纠正不改正的,财政机关可通知银行从其经费存款中扣交。除纠正错案并经财政部门同意可予以退还外,其余财政机关不得办理收入退库。
3、上缴国库的罚没收入,按下列规定分级入库:
(1)南宁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广西分局、柳州铁路局、广西军区、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等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50%上缴中央财政,50%上缴自治区本级财政;其他隶属中央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50%上缴中央财政,50%上缴所在地财政。
(2)区直各口岸办、公安交警(总队及所属各支队,具体办法另行通知)的罚没收入全额缴入自治区本级财政。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物价、公安机关(交警除外)、检察院、法院、交通、医药卫生、出版、渔政、城建、标准计量、劳动、农业、环保、土地管理等隶属地方的行政执法机关、政法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部门查获或判处的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4)公安缉毒收入,车辆购置附加费等罚没款由区直主管部门集中上缴自治区本级财政的罚款项目,全额上缴自治区国库。
4、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各级财政机关对执法机关“办案费用补助”的拨付和管理使用办法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财政部关于发布<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87]2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过去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依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