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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行政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9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7年12月25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已被2004 年11 月30 日公布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 号)代替)

广西壮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行政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 1994年3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证正常的宗教活动,加强对宗教事务的行政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宗教事务实行行政管理。保护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保护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的教务活动,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制止和打击利用宗教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下简称境外)的组织和个人支配。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清真寺、教堂、宫观(以下简称寺庙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六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三)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其他合格人员;
  (四)有一定数量的信教群众;
  (五)有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管理规章;
  (六)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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