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向下一级政府的有关业务部门行文,也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和职权规定,向下一级政府行文。
第十四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各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及其部门与同级党委、军队机关及其部门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联合行文应当确有必要,单位不宜过多。
第十五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应当写明主报机关和抄报机关,由主报机关负责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十六条 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其直接上级机关。
第十七条 根据“党政分开”的原则,在行政机关的公文中,不应有向党的组织和党员作指示、布置任务的内容。如必须涉及党务的,应与同级党的组织联合行文。
第十八条 凡涉及几个部门的问题,在各有关部门尚未取得一致意见之前,一律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有权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十九条 各级机关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时,应当抄报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第二十条 “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上报上级机关的公文,一般只写一个上级机关,如需同时报送其它上级机关,可用“抄报”形式。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的请示,不要并报上一级政府。
第二十二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要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报刊上全文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可不再行文(注明不另行文)。同时,由发文机关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