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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屠宰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7年12月25日)废止(原因:屠宰税已停止征收)

广西壮族自治区屠宰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5月4日 桂政发〔1994〕37号)

  一、为了加强屠宰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集市交易税牲畜交易税烧油特别税奖金税工资调节税和将屠宰税筵席税下放给地方管理的通知》(国发[1994]7号)的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凡在我区境内屠宰猪、牛、马、骡、驴、羊等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均应依照本暂行规定缴纳屠宰税。
  三、屠宰税按头定额征税。猪每头8元;牛、马、骡、驴每头10元;羊每头1元。
  四、屠宰牲畜属下列情况的,免征屠宰税:
  (一)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宰杀自食的牲畜;
  (二)防疫单位宰杀供防疫科研的牲畜;
  (三)卫生防疫机关检验确认有碍卫生、不准出售的牲畜;
  (四)对信仰伊斯兰教的尔代、古尔邦、呈祭三大节日所宰杀自食的牛、羊;
  (五)因自然灾害遭受疫病、伤、残、死而宰杀的牲畜。
  少数民族重大节日宰杀自食牲畜的征、免税,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五、凡宰杀免税牲畜,必须在宰杀前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为有效。
  六、一、二类税收照顾区以及49个重点扶贫县、中越边境地区的农民宰杀牲畜,需要给予减免税照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七、屠宰税的纳税期限:
  (一)经营单位缴纳屠宰税的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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