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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新税制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6月21日,实施日期:2010年6月21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实行新税制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1994年5月3日 桂政发〔1994〕33号)


  1994年1月1日起实行新的税制。为了确保新税制的顺利实施,现根据国家已颁布的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对若干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对我区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个人所得,经市、县税务局核实批准,可给予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照顾;纳税人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经市、县税务局核实批准,在年度内给予免征或减征个人所得税照顾。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区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增值税起征点定为:
  (一)帐证健全,能实行查帐征收的,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8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300元;不能实行查帐征收的,由市、县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核定其月纳税额。
  (二)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70元。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区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营业税起征点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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