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
(1994年3月30日 桂政发〔1994〕21号)
现将
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凡在我区行政辖区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国家新的教育费附加率3%的规定依法、及时缴纳教育费附加。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按国务院紧急通知精神执行新的“三税”附加率后,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91]48号文件关于开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教育费附加的规定即同时停止执行。
二、教育费附加按国家规定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为支持我区教育事业的发展,我区各级税务部门应按新的附加率及时、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凡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除应按规定补征足额的教育费附加外,税务部门还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