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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失效]

  (二)不适航或不适拖;
  (三)发生交通事故未经调查处理;
  (四)未向港航监督、船舶检验机关缴纳有关规费,又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第二十四条 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因特殊原因需要由船舶承运危险物品的,须按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在每次载运之前,向当地船舶检验、港航监督机关申请船舶检验和“危险物品准运证”,并采取安全可靠措施;在尚未设有港航监督机关的县(市)和乡镇,应向船舶管理员申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爱护航道和助航标志,不得在航道设置障碍,未经航道管理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批准,不得擅自移动助航标志,船舶碰失或损坏助航标志,必须迅速报告港航监督机关或航道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或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按规定及时设置标志,并报告港航监督机关和航道管理部门或船舶管理员。
  第二十七条 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的沉没船舶或物体。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在港航监督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港航监督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船舶或物体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船员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向港航监督机关和航道管理部门或船舶管理员报告:
  (一)航道变迁;
  (二)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
  (三)航行标志的损坏、失常、移位或灭失;
  (四)有碍航行安全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交通事故的救助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船舶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和作业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遇险船舶和参加救助的船舶必须迅速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等有关情况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船舶管理员、港航监督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部门或人员,必须立即组织救助。
  第三十条 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尽快向当地的船舶管理员或港航监督机关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接受调查处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接受调查时,必须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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