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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失效]

  (三)按规定配备相应职务等级的持有有效船员证书的船员,并办理任职手续;
  (四)持有有效的保险文书或证明文件;
  (五)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持有有效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和工商、税务部门规定的证照;
  (六)从事渡运的,还必须持有有效的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签发的“渡口许可证”。
  第十五条 水库、公园、风景区水域的乡镇游览船舶,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按照港航监督机关的要求负责管理,并接受当地港航监督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完全用于村民生产、生活的船舶,只办理船舶登记和标定船名牌。
  第十七条 机动船舶的船长、机轮长、驾驶员、轮机员和非机动船的驾长,必须参加港航监督机关批准的培训单位培训,经过港航监督机关举办的相应等级的船员考试并取得合格职务证书。非机动横水渡船的渡工,必须经过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件。
  第十八条 船舶的买卖、异动过户或报废,必须先报经船舶管理员签署意见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船舶航行、停泊或作业,必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圩镇码头时,当地若无港航监督机关的,应向当地船舶管理员办理进出口签证或接受检查;进出设有港航监督机关的港口、码头,则应到港航监督机关办理船舶进出口签证和接受检查。
  第二十一条 船舶不得超载运输。严禁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私自搭客。从事拖带航行的,必须遵守拖航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船舶停泊,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排筏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航道设施、堤防的安全,同时要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二十三条 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船舶管理员有权禁止其离开港口、码头或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并驶向指定地点听候处理:
  (一)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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