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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十五条 住房资金的存贷利率及住房专项贷款期限。
  (一)存入住房资金管理部门专户的住房资金按银行同业往来利率计息;
  (二)单位和个人住房基金由住房资金管理部门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付息;
  (三)单位和个人住房专项贷款利率按不同贷款年限,参照当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由住房资金管理部门与被委托办理住房资金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共同商定;
  (四)住房资金的存、贷结息方式和时间按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单位建房的专项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购房的专项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六)个人建、购住房的专项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七)贷款单位和个人所借的住房专项贷款必须专款专用并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如有挪作它用或逾期还款者,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有关规定进行罚息或加收逾期利息直至由担保人负责清偿。
  第十六条 住房资金的使用和住房专项贷款的审批手续。
  (一)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本单位或个人的住房基金时,必须提前三个月以上向住房资金管理部门提出用款计划,并同时提供有关使用住房基金的证明,经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审定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银行办理提款手续。
  (二)单位或个人购、建住房和翻建、大修理住房时,如使用本单位或个人所有的住房基金不能满足需要,可向住房资金管理部门申请住房专项贷款,并同时提供购、建住房的有关证明材料和计划以及主管部门的批文,由住房资金管理部门统一安排,并经同级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七条 各级住房资金的归集、使用年度计划以及住房专项贷款计划,统一由本级住房资金管理部门编制,经同级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并报当地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同级住房资金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财政、银行、房地产等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章 住房资金的金融业务

  第十八条 住房资金的金融业务,原则上按基本结算户委托专业银行办理。各地具体委托哪家专业银行承办,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定。
  第十九条 住房资金管理部门要与被委托办理住房资金金融业务的专业银行签订委托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双方必须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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