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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办法[失效]

  第六条 环境噪声监测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噪声监测方法。噪声监测数据以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为准。噪声污染纠纷的技术仲裁,由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
  第七条 凡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按自治区规定的办法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放噪声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检查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要求被检查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噪声排放情况,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
  (二)消音或防治设施的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测试方法和测试记录;
  (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环境噪声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
  (八)其他与噪声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九条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验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请验收报告后,应在一个月内予以验收,逾期不验收的,视为合格。
  第十条 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排放的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前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
  需要拆除、闲置或者更新改造噪声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写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噪声防治设备因事故停止运转,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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