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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5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9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1993年2月1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汽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大气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范围内从事生产、销售、改装、使用、维修、进口汽车(包括汽油、柴油汽车,下同)及其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本级,下同)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汽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负责指导、协调各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并对其所辖地区内汽车生产企业、汽车维修企业生产、维修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在用汽车的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各级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进口汽车的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军队及武装警察部队车辆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军用车辆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汽车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采取技术措施,将汽车及其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纳入产品质量指标,保护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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