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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港口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部分政策措施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5月29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29日)停止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港口交通
 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6月8日 桂政办〔1993〕9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区港口建设,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进出我区沿海和内河港口、码头(除北海、防城港外)的货物,均征收港口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以下简称港口建设基金)。
  第三条 港口建设基金的义务缴费人(以下简称缴费人),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四条 自治区交通厅是征收港口建设基金的主管部门,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是征收单位,各航管部门是征收执行单位,各港埠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及码头的经营者是代征单位。
  第五条 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基金:
  (一)联合国机构的物品,军用物品(指列入军事运输计划的物品,不含军贸物品);
  (二)国际航线运输的展品、样品、赠送礼品和国际过境货物;
  (三)邮件(不包括邮政包裹)和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
  (四)船舶自用的燃、物料,装货垫缚材料,随货同行的包装备品;
  (五)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材料;
  (六)因意外事故临时卸在港内仍需运往原到达港的货物。
  第六条 港口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
  (一)国内出口货物,根据自治区交通厅、物价局颁发的《水路货物运价规则》划定的货物运价等级及有关规定,分别按下列标准计征:
  1、一至十级货物按每重量吨(或换算吨)五元计征;
  2、十一至二十级货物按每重量吨(或换算吨)四元计征;
  3、二十一级以上货物按每重量吨(或换算吨)三元计征;
  (二)国外(含港澳地区)进出口货物按每重量吨(或换算吨)七元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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