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5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通告
(1993年3月26日 桂政发〔1993〕25号)
为了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现将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通告如下:
一、对在本自治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布的《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有具体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罚;没有具体规定的,依照本通告予以处罚。
二、收购烤烟、名晾晒烟,必须持有自治区烟草专卖局批准核发的《烟草专卖收购许可证》。无证收购烤烟、名晾晒烟者,按《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第
七条处罚。未列入名录的晾晒烟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区晾晒烟购销问题的批复》(桂政办函〔1992〕365号)办理。
三、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省级以上烟草专卖局签发的准运证。在自治区内运输卷烟,烟草系统之间凭县以上烟草公司的供货发票通行,被委托批发单位凭委托的烟草公司的供货发票在规定的经营区域内通行,零售单位(包括国营、集体、个体户)凭本市(县)烟草公司的批发点和委托批发点的供货发票在规定的经营区域内通行。违者,按《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第
八条处罚。
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被依法收购的,按当时当地烟草公司挂牌销售价的70%收购。上述价格不能确定时,由当地烟草专卖局估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