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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失效]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发给。
  第十八条 参加工作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是指:
  (一)在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有正式工作的;
  (二)在全民企业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
  (三)在县以上管理的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生活有保障的。
  上述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所在单位不得以其伤残为由辞退或解聘,确需辞退或解聘的,应征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其被辞退或解聘后生活水平低于当地职工的,可享受伤残抚恤金。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其户口迁出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由迁出地的民政部门发给。其次年一月后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由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发给。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护理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
  (二)不享受离、退休待遇,需分散供养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需集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需分散供养的,由其原籍户口所在地或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按下列办法接收安置:
  (一)安置地点可在县城、乡(镇)所在地或农村;
  (二)安排号住房,新建住房应包括卫生间、厨房,建筑面积四十至四十五平方米,建房所需费用由县、市财政解决;
  (三)口粮按照当地干部的定量标准,由国家供应;
  (四)配偶、十八周岁以下的子女、已满十八周岁在校读书的子女和残疾子女是农业人口的,可以转为城镇非农业人口,国家按城镇居民定量标准供应其口粮;
  (五)安置地的县、市卫生部门负责发给公费医疗证,并指定就医医院。因伤病需转外地治疗的,应取得指定医院和县、市卫生部门及民政部门同意,医疗费由公费医疗经费开支,生活费由民政部门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从第二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留作留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发给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同类标准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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