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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失效]

  (一)革命烈士;
  (二)因公牺牲军人;
  (三)病故军人。
  其确定条件和批准机关按照国务院和民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其持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证明书的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根据现役军人的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工资收入,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是:
  (一)革命烈士的,为其四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的,为其二十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的,为其十个月工资。
  现役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军官为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和军龄(含工龄)薪金三项之和;军队文职干部为职务工资和军龄(含工龄)工资两项之和;未参加工资改革的军队离休干部为职务薪金、行政级别薪金、和军龄(含工龄)薪金和生活补贴四项之和;参加工资改革和授予军衔的军队离休干部,按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的志愿兵(包括专业军士、军士长)以及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死亡时,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规定发给: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证明书的发给由其自行商定,商定不成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一次性抚恤金各发半数;
  (四)没有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证明书按先子女后兄弟姐妹的顺序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发给子女;
  (五)没有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及子女的,一次性抚恤金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不发。
  第九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增发比例按《条例》九条的规定办理。
  荣立多等或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
  军人在服役期间,所在单位荣立集体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军人死亡后,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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