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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5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1993年1月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维护和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境内入伍或驻本自治区境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以及在本自治区境内居住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含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在本自治区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自治区民政厅主管本自治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地、市、县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对在抚恤优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按照死亡性质确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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