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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移交走私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移交走私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2年12月10日 桂政发〔1992〕93号)


  反走私斗争是我区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为使海关、公安、边防、工商、打私办公室等部门依法开展反走私工作,更有利于打击走私违法活动,参照兄弟省的做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现就移交走私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凡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处理的,应分别情况,移交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的规定,对构成犯罪,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案件,查获单位应移交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察。
  (二)按《海关法》《补充规定》的规定,对走私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的,或虽构成犯罪但依法免于起诉或免除刑事处罚的走私案件,查获单位应移交辖区海关履行法律手续,制发行政处罚通知书。
  未经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查缉走私的部门和单位,不准查处走私案件。发现走私嫌疑,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和移送。
  二、向公安、海关移交走私案件,必须严格按《海关法》《补充规定》规定的标准、要求,移交全部案卷材料和走私物品的清单、照片。违法事实要清楚,证据要确凿。如受理单位认为所移交的案件有必要进一步查证或补充材料,移交部门应大力协助。
  海关、工商查获的走私、贩私汽车案件,按现行法规处理外,其他部门所查获的汽车案件一律移交自治区打击走私办公室,由自治区打击走私办公室协调有关执法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办文件〔1992〕22号精神处理,即走私案件由海关处理,贩私案件由工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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