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暂行规定
(1992年10月10日 桂政发〔1992〕78号)
为了使办理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以下简称政协)的提案工作走上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的轨道,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广西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指导思想
各级人民代表对政府工作提出的建议,是人民代表行使
宪法赋予的管理国家事务,反映群众意见的民主权利;政协委员通过提案形式对政府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是他们参政、议政,民主监督权利的重要体现。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对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保证人民当家做主,密切联系群众,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建立和健全民主的科学的决策制度和程序,加快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尊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民主权利,自觉接受人民的监督,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负责地办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各承办人员在办理工作中,必须增强责任心,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切实保证办复质量,不断提高办理工作水平。
二、适用范围
1、本级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
2、本级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毕会期间提出的建议。
3、本级人大代表提出的改为建议办理的议案。
4、本级政协委员在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
5、本级政协委员在政协全体会议毕会期间提出的提案。
6、上级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
三、工作分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