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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2年7月31日 桂政发〔1992〕59号)


  近年来,我区对河道采砂,由于多头管理,重复收费,责、权、利不清,造成了一定的混乱现象。因此,亟需制定统一的管理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精神,多种矿产许可证应由矿产管理部门发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精神,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或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管理费。由于各有关部门理解不一致,实际工作中仍不断出现矛盾。鉴于河道采砂等作业除《水法》、《河道管理条例》已有明确规定外,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还有收费管理的具体办法(水财〔1990〕16号),根据邓小平同志南巡重要谈话的精神,为了有利于加强对河道的管理与整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办公会议研究,现就加强河道采砂等管理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河道砂石、沙金属和土地均属国家所有,在我区范围内统一由县级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组织开发利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淘金、取土(包括淘取其它金属和非金属)必须符合河道整体规划的要求,进行全面勘测,合理开采,避免乱采乱挖,确保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行洪畅通。
  二、凡从事河道开采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向水利主管部门提出采掘申请书,说明采掘地点、范围、深度和作业方式,经县级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许可证,持证方准开采。许可证由自治区水电厅统一印制,河道所在地、市、县水利行政部门发放。水利部门应根据河道管理原则划定采掘边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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