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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失效]

  第八条 承包合同的订立,应当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九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十条 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方代表人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并签字盖章(发包方还须加盖公章)后,承包合同及成立。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制作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和村公所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小组各存一份。
  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应具有以下内容:
  (一)承包标的名称;
  (二)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单位、地址,双方代表人姓名;
  (三)发包方提供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的方位、数量、质量等级;
  (四)发包方给承包方提供的服务项目、生产经营条件、服务方式和有偿服务的收费方法及收费标准;
  (五)承包方的主要投入产出指标;
  (六)承包方应交纳的承包金或产品的品种、数量和质量,应完成的农产品定购任务、国家税金和劳动积累工日数;
  (七)产品的处理方式、结算方法和交付时间;
  (八)承包期限;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可以到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鉴证或到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三条 承包方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在不违背承包合同条件的前提下,不需经过发包方同意,可将某些临时性、季节性的经营环节和劳务转包给他人。
  第十四条 发包方有权按承包合同规定,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发现有违反合同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有权依法制止。
  第十五条 发包方必须按合同规定为承包方提供服务,不得强制改变承包方合法的生产经营方式,干预其生产经营自主权和擅自提高承包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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