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人民政府应按照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42条规定的宅基地用地面标准,合理确定当地户均用地指标。人均土地少、特别是人均耕地少的地区,户均用地标准不得高于实施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职工、华侨、侨眷、港澳台胞、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农村建房用地,一律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委会干部建房需要申请新宅基地的,首先经乡(镇)政府审查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办理农民宅基地要有严格的申请、审核、批准和验收制度,乡(镇)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办事要公道,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农村居民建房占用耕地的,必须向集体缴纳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标准可参照国家建设征地补偿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按不同地类作出补偿规定。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各地对在贯彻国发〔1990〕4号文件过程中清查出来的违法案件,要坚决按照《
土地管理法》和《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对于擅自占用水田,甚至在田中央建房,严重损害公众利益的,应坚决拆屋还田,不得姑息迁就罚款了事。对于未办理建房用地手续已建房的农户,如果符合建房条件,用地面积不超过规定标准,符合村庄建设规划,而且认错态度较好的可罚款后准予补办建房用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证。
三、积极稳妥地推行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
为了取得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的经验,自治区在岑溪、灵山、合浦三县进行了试点。各地可选择经济条件较好、领导班子强、土地管理工作基础较好的乡(镇)有组织、有步骤地开展农村宅基地有偿使地试点。试点中,要切实做好宅基地使用费的收、管、用工作。全区收费幅度、办法应注意以下几点:人均宅基地面积以《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标准,在标准内的用地,收取的使用费应控制在人均年收入的3-5‰以下,年平方米收费在3分至1角为宜,城镇郊区、人多地少、经济条件较好、群众有要求的,收费标准可略高一些,但最高年平方米不得超过0.15分。用于出租和经营的,收费额度不受上述标准限制,由乡、村本着收费合理的原则作出具体规定。
确定人均占用宅基地面积是否超过标准应以1982年5月31日为界限。1982年5月31日以前占用前占用的宅基地面积,一律按标准收费,1982年6月1日至1988年4月1日止(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正式实施时间前),超过用地标准部分,除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补办用地手续外,要适当提高使用费收费标准,具体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拟定,但年平方米最高不超过1.50元。收取的宅基地有偿使用费要本着“取之于户,用之于村”“取之于土,用之于土”的原则,实行村有、乡管、银行立户、专款专用的制度。要首先用于开发土地资源,也可用于农田基本建设以及村庄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等方面。收取的资金存入农业银行或信用社,按村立户、按率计息、本息归村。使用时由村委会提出申请,乡镇政府批准后,银行才能办理付款手续。使用费的收支情况要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群众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