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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扶持水运企业的若干措施[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部分政策措施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5月29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29日)停止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扶持水运企业的若干措施
 (1991年3月13日 桂政发〔1991〕15号)


  当前,我区水运企业面临着货源缺,船舶、设备老化,资金严重不足,无更新改造能力,运输成本不断上升,效益大幅度下降的局面。不少企业出现亏损,处境极为困难。为使水运企业度过难过,摆脱困境,逐步增加活力,充分发挥水运企业在发展我区国民经济中的作用,特制定下列扶持措施:
  一、各级政府及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运企业的领导。抓好运输市场的治理整顿工作,为企业创造一个良好的经营环境,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增收节支,挖掘内部潜力,发展生产,提高效益。不断增强企业的自我积累,自我改造,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的能力。
  二、暂缓执行交通部、财政部(90)交运字136号文关于水路运输管理费按营业收入2%计征的规定,仍按我区原规定1%的标准计征。
  三、1991年至1993年间,对国家下达交通部门的船舶购置贷款,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带帽下达。继续按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基本建设银行贷款差别利率的有关规定》(计投资〔1989〕383号)差别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调整贷款利率的具体规定的通知》(银传〔1990〕38号)执行。
  国营水运企业贷款年利率超过3.6%部分,继续按照桂政发〔1987〕30号文规定,由各级财政给予贴息。
  水运企业的船舶更新贷款、港口设备贷款和基本建设贷款,仍在缴纳所得税前 用企业利润和自有资金(含折旧基金)归还本息。
  四、1991年至1995年间,减半征收港航企业的所得税。作为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专项用于船舶、港口设备的购置,由财政部门监督。
  对特别困难的亏损企业,可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定期减免营业税的照顾。
  五、1991年至1993年间,港航企业上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由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交通厅研究,统一安排,全额专项用于企业船舶、设备的更新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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