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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治安联防组织暂行规定[失效]

  第十二条 治安联防组织应当建立、执行下列制度:
  (一)考勤、考绩制度;
  (二)交接班和工作检查制度;
  (三)法律政策学习和业务训练制度;
  (四)治安情况登记、汇报制度;
  (五)赃款赃物、拾交物品登记、验收、上缴制度;
  (六)财政收支管理制度;
  (七)奖罚制度。
  第十三条 治安联防组织及其他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指挥,忠于职守;
  (二)文明执勤,礼貌待人,不得打人、骂人、体罚人;
  (三)廉洁奉公,秉公办事,不得假公济私,以权谋私;
  (四)严格依法办事,不得实施拘留、逮捕、搜查、审讯、没收财物、罚款及其他处罚行为;
  (五)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执勤标志,携带工作证件,接收群众监督;
  (六)盘查行迹可疑人员和将违法犯罪人员送交公安部门时,应出示工作证件。
  第十四条 治安联防组织人员的执勤标志和工作证件,由自治区公安厅统一格式,各市、县公安机关制发。
  第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治安联防组织人员可以配置防卫性器具,但不得配置枪支警械。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治安联防组织的人员进行培训,未经培训的治安联防组织人员不得上岗。
  第十七条 对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治安联防组织及其人员,由市或市辖区、县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奖励费用从治安联防经费或公安机关事业费中开支。
  第十八条 治安联防组织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有关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除名的处分;违反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治安联防组织人员在执行任务中因公致残、死亡,是国家在职职工或离、退休职工的,由派出、雇请单位按照国家现行有关在职职工因公致残、死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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