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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治安联防组织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9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已被1994年7月29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代替。)

广西壮族自治区治安联防组织暂行规定
 (1991年2月22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

  第一条 为发挥群众治安联防组织的作用,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治安联防组织的名称为治安联防队、治安联防分队。
  治安联防组织是协助公安机关维护本地区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众性治安保卫力量。
  第三条 治安联防组织的设立。城镇一般以公安派出所辖区为单位建立;农村可以自然村为单位建立;大型企业事业单位以及集贸市场、旅馆、影剧院、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也可单独建立或设立分队。铁路、交通、林业、航运等系统,可以公安派出所辖区为单位建立跨区域的专业性治安联防队。
  各级机关、团体、学校、科研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参加所在地的治安联防组织。
  第四条 城镇、农村建立治安联防组织,须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核,报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治安联防组织由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公安机关负责业务指导,在公安派出所的具体组织下进行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共复杂场所的治安联防组织,由有关单位会同当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组织和领导。铁路、交通、林业、航运等系统的跨区域专业性治安联防组织,由各系统的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和指导工作。
  第五条 治安联防组织的职责:
  (一)由公安派出所统一组织,进行巡逻、值勤、守护和安全防范检查工作;
  (二)协助公安机关向人民群众进行安全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
  (三)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和整顿公共场所治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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