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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小船登记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5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小船登记办法
 (1990年2月1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区沿海小船的监督管理,确定船籍,保障船舶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船舶:
  (一)未满五十总吨的海上机动船舶和非机动船舶;
  (二)未满五十总吨但是主机功率在七十四千瓦及其以下的拖轮;
  (三)五十总吨及其以上的木帆船和木驳船。
  第三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下列船舶:
  (一)军事舰艇和公安船艇;
  (二)附属于船舶的工作艇和救生艇筏;
  (三)体育运动船舶;
  (四)渔业船舶;
  (五)五总吨及其以下的农用非机动船舶。
  第四条 船舶登记港就是船籍港。船籍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经营机构所在地就近选择。
  第五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港航监督局主管全区沿海小船登记工作。
  自治区港航监督局所属的港务监督或者航政机关负责办理船舶登记和发放《船舶执照》、《船舶抵押登记证明书》、《船舶租赁登记证明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
  第六条 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取得以及变更、注销均应登记,从登记完毕时起生效。
  第七条 每艘船舶只能有一个船名。同一船籍港的船舶不应同登记在先的船舶重名或同音。船名由船舶所有人自拟,但须经船舶登记机关审定。

第二章 船舶所有权登记

  第八条 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所有人应在取得所有权后六十日内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必须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二)。
  第九条 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所有人应交验下列证明文书的正本和副本。
  (一)申请人上级主管部门关于船舶让与的文件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所有权证明;
  (二)新造船舶的造船合同和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造船的批件;
  (三)买船合同或交接议定书(应附原船舶注销登记证明及有关主管机关或者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证机关出具无债务纠纷证明);
  (四)继承、赠与、拍卖及法院判决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应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五)船舶检验部门核发的船舶检验证书簿。
  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审验完毕,应当将正本退还船舶所有人,留副本存查。
  第十条 对老旧船舶提供不出所有权证明的,由申请人提出所有权登记申请,经船舶登记机关发布公告三个月内无人提出对该所有权质疑申诉,再给予办理所有权登记;但对有争议的,应在确认权属后方予登记。

第三章 船舶执照、船舶悬挂国旗航行权

  第十一条 船舶登记机关发给的船舶执照,同时为所有权证书。执照自登记之日起十年内有效。有效期满,船舶所有人持原执照到原登记机关换领新执照。
  船舶执照由自治区港航监督局统一印制(格式见附件七)。
  第十二条 老旧船舶,未确认所有权之前,可由经营人申请临时登记。
  其他遇有特殊情况的船舶,需持船舶临时执照的,应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方予登记。
  经登记的船舶,发给申请人船舶临时执照,其有效期,自证书签发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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