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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七)住宅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楼群、大型建筑物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负责;
  (八)门牌由公安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命名、更名之日起45日内设置,其中新建筑物应当在竣工验收前设置。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名标志的设置、维修、更换进行检查监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知有关管理单位在30日内进行维修、更换:
  (一)非标准地名或用字不规范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仍未改名称;
  (三)锈蚀、破损、字迹模糊或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或遮挡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三)擅自移动或损坏地名标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或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并在公开场合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出版的,责令补办手续,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没收销毁已出版的图册;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涂改、玷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时设置、维修、更换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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