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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企业单位在申办核准企业名称手续时,凡涉及建筑物、住宅小区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和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由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汇集出版。
  地方性标准地名书籍,由本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纂,报上一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定,交国家批准的专业出版社出版。
  第十六条 凡公开出版本市行政区域内交通、旅游指南等与地名密切相关的图册的,应当在出版前送市或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地名,并在出版后送市或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报纸、期刊、图书、广播、电视、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其他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的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提供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是标示地名的牌、碑、桩、匾等形式的标志物。
  地名标志标示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按规范格式书写,并标注汉语拼音。
  第二十条 下列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住宅小区、村、街巷;
  (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
  (三)机场、港口(码头)、车站。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地名标志。
  同类型的地名标志,其设置位置和样式应当统一。
  第二十一条 以下地名标志,由有关管理部门设置、维护、更换:
  (一)行政区划界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公路、机场、港口(码头)、车站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三)城市道路、街巷、桥梁、隧道地名标志,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四)村牌、村内路、街、巷牌等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负责;
  (六)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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