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职工有权依法享有养老、待业、工伤、医疗、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职工可以出境、出国考察,从事商务活动或者集体组团出访。市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为其办理护照、通行证和外汇兑换等手续,不得无故拖延或者借故推诿。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摊派、赞助或者推销商品。
向私营企业收费,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投诉、报案或者起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私营企业行使审批、注册登记、税收、外汇、审查出入境等管理权限时,在法定条件之外另外附加条件,或者借故推诿、无故拖延、无理阻挠以及有其他歧视性做法的;
(二)拆迁私营企业合法经营场所,不依法给予补偿安置的;
(三)以封锁、限制或者其他歧视性措施侵犯私营企业产品销售权和物资采购权的;
(四)非法要求私营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对拒绝摊派、赞助、推销商品的私营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违法向私营企业收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私营企业权益的管理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