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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印发《深圳市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1月6日 实施日期:1998年9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12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29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深圳市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8月31日 深地税发〔1998〕39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市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现行的征管体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在深圳市取得应税所得的外籍人员:
  (一)任职、受雇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或机构的;
  (二)以独立的个人身份提供专业性劳务的;
  (三)其他人员。
  第三条 前条所述的外籍人员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须依法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向这些外籍人员支付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负有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第四条 地税征收机关将以企事业单位为单位对外籍人员实行建档管理,并相应地进行跟踪和分析,有权对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情况进行调查,负责对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申报数额不合理情况的检查、处理及核定工作;地税检查机关负责对企业履行扣缴义务的情况以及对未履行扣缴义务(包括扣缴不足)的单位进行检查、处理及核定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地税征收机关”是指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主管征收分局(或其征收所)和宝安、龙岗分局的各征收所;“地税检查机关”是指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主管检查分局和稽查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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