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统计数据是各级党政领导机关实行科学决策、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主要依据。各级党政领导必须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并坚持做到:
(一)支持和保护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二)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有关人员严格执行
《统计法》和统计制度。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统计工作。不得自行修改统计资料;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纵容、袒护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行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拒绝、抵制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五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对所报出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做到:
(一)讲真话,报实数,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恪守职业道德,不得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参与篡改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三)坚持原则,敢于拒绝、抵制和大胆揭发弄虚作假行为。
第六条 加强统计执法检查。监察、法制、统计等机关要定期或不定期联合组织开展统计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每年要定期组织开展以检查统计数据质量为重点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的统计机构要结合各专业实际,开展经常性的统计执法检查。
第七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统计机构,要加强合作,严格执行
《统计法》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案件。
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二款所列各项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和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处分,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因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而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级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级。
第八条 各级政府规定的考核评比本地区和领导干部任期的实绩,如需使用统计指标时,必须依照
《统计法》的有关规定,以当地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或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