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收养弃婴落户问题的通知
(1998年7月14日 深府办〔1998〕9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
《收养法》)精神,为了进一步贯彻民政部《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若干规定》和《
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54号)的有关规定,完善我市收养制度,保障弃婴(童)的合法权益,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我市市民收养弃婴落户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2年4月1日
《收养法》实施前,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的孤儿,且已建立事实收养关系的,收养人可持有关材料到其住所地公证机关办理事实收养公证,收养人凭《收养公证书》和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经公安机关核准,可办理落户手续。
二、1992年4月1日
《收养法》实施前,收养当事人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因故难以办理收养公证的,收养人可以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经公安机关核准,可办理落户手续。
三、1992年4月1日
《收养法》实施后至本通知下发前私下抱养的弃婴(童),抱养人在本通知生效之日起60天内,将弃婴(童)情况报所在地派出所立案,经公安部门查明确属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童),公安部门准予办理进入市(区)福利中心集体户口的手续,并将弃婴(童)送往福利中心。根据抱养人是否符合
《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采取以下处理办法:
(一)抱养人具备
《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可向市(区)福利中心申请收养,并到市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收养人凭市民政局出具的《收养证》和其他户籍证明等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办理户口迁移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