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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执行国家机动车辆废气排放标准施行办法》的决定(1998)[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2001年度广东省人民政府规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02年2月20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20日)废止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执行国家机动车辆废气排放标准施行办法》的决定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广东省执行国家机动车辆废气排放标准施行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执行国家机动车辆废气排放标准施行办法》(省政府1987年3月10日以粤府函〔1987〕53号文批准)作如下修改:
  1.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违反第五条者,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车辆售价5%至1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并责令厂家限期追回已出售的机动车辆,并无偿治理至废气排放不超过国家标准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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