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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失效]

  第七条 下列实物或权益不得设定抵押:
  (一)所有权有争议的房屋或有争议的土地使用权;
  (二)用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性质的房地产;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等施以司法保全措施的房地产;
  (四)抵押人已书面承诺不作抵押或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地产。
  第八条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
  (一)不得违背有关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的规定及该土地使用权原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定;
  (二)应连同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同时抵押;
  (三)若地上尚未建有房屋或其他附着物,抵押合同签订后,地上新增的房屋或其他附着物,均为抵押物的一部分。
  第九条 以土地使用权连同为实现该土地的使用功能而签订的合同的权益设定抵押的,须凭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上述所签订的合同协商抵押。
  第十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应连同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同一房屋的部分设定抵押的,应将其相应所占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十一条 以预售(购)房屋合同设定抵押的,必须符合本市预售(购)房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占有的份额为限;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事先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企业以其房地产设定抵押时,须经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书面批准,所设定的抵押期不应超过企业的营业期限。
  第十四条 以国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和对拟抵押房地产估价结果的书面确认。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或个人以其房地产向港澳台地区或境外进行抵押贷款的,根据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规定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后,还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以其房地产向港澳台地区或境外进行抵押贷款的,根据第十三条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还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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