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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1998修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除侗族代表外,聚居在本县内的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原则确定。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应占多数,苗族、汉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应占多数,苗族、汉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县长由侗族公民担任。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中,应当有侗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注意配备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要尽量配备侗族工作人员,并注意配备苗族、汉族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积极从本县各民族中培养干部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并注意在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人才。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干部或工人时,应优先招收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在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国家工作人员,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在其他生活福利方面,也可以给予适当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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