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6月4日 实施日期:2007年6月4日)修正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6年4月12日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6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8年4月23日新晃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把自治县逐步建设成为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
宪法、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
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
宪法和
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