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财政都要安排资金,加强粮食仓储设施维护和建设。鼓励多渠道投资粮食收储设施建设。
(十四)建立健全储备粮管理的各项制度,加强审计和监督,定期检查粮情,审核库存、资产、负债和损益,做到帐实相符。省属直管库要逐步实现计算机联网,提高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四、建立和完善政府调控下市场形成粮食价格的机制
(十五)在正常情况下,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决定,粮食企业按市场价格经营粮食。
(十六)为保护生产者的利益,政府制定主要粮食品种收购保护价。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持粮食销售价格的相对稳定,政府制定主要粮食品种的销售限价,作为调控目标。
收购保护价、销售限价和定购粮收购价格,由省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原则和各地市场粮价水平具体确定,并与毗邻地区搞好价格衔接。
(十七)粮价过度波动时,政府主要依靠储备粮吞吐和粮食进出口等经济手段调节市场供求和价格。当市场粮价下跌至接近或低于保护价时,政府及时增加储备粮收购。当市场粮价涨至销售限价时,政府及时抛出储备粮,以稳定市场粮价。一般性自然灾害和局部地区粮价上涨,由地区行署和市、州、县(市、区)政府动用本级储备粮进行调控。出现较大自然灾害或全省性粮价上涨时,省政府动用省级储备粮救灾和平抑粮价。
地方各级储备粮的收购和抛售价格,按照保持市场粮价稳定的原则由同级政府确定。
五、积极培育粮食市场,促进粮食有序流通
(十八)加强粮食流通体系建设,积极培育县以上粮食批发市场,健全粮食市场信息网络,完善粮食市场交易规则,搞活粮食流通。
(十九)加强对粮食收购市场的管理。要充分发挥国有粮食企业收购粮食的主渠道作用,农村粮食收购只能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承担,严禁非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以及个体经营者、私营企业等直接到农村收购粮食。粮食收购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不得跨县收购。国有农业企业、农垦企业可以收购本企业直属单位所生产的粮食。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饲养、医药等用粮单位可以委托产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原料用粮,但只限自用,不得倒卖。其他粮食经营企业和用粮单位必须到县以上粮食批发市场或粮食收储企业购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粮食收购市场的管理,加大执法力度,对违反规定直接到农村收购粮食的,必须依法严加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