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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劳动监察条例》的决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长沙市劳动监察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7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9日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劳动监察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长沙市劳动监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一款修改为:“处理。劳动行政部门立案查处的案件,一般应从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需要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申辩。”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劳动监察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递交当事人。”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劳动监察员查阅必要的文件资料、检查劳动场所及其有关设施的;
  “(二)拒绝提供与劳动监察案件有关的事实和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的。”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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