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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劳动监察条例(1997修正)

长沙市劳动监察条例
 (1994年12月21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7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改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秩序,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以及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职业培训等机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处罚,并责令改正。
  第四条 劳动监察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监察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劳动监察的职责

  第七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
  (二)制定劳动监察工作计划及其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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