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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沙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长沙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8日)废止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长沙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7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9日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长沙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擅自拆除商业网点或者新建居民住宅不按规划配建商业网点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按规划位置和原规模限期予以建设,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网点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擅自改变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使用性质的,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可按该网点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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